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菊诉宋家勋、宋家英、马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宋家勋,宋家英,马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菊,女,1982年3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青平,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99419-8),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碧阳大道贵阳银行19楼。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家勋,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宋家英,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西,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7514-9),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31号1-5楼。负责人谢加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菊诉被告宋家勋、宋家英、马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勋、宋家英、马西、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家勋驾驶被告宋家英的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昭通市方向往贵州省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省道102线402Km+500m店子上时,占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建山村三组驾驶人马西驾驶的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车辆翻于行驶方向右侧公路坎下,造成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菊及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1503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家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西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并前房积血、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导致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6213.45元。原告出院后,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复查费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58.3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50909.19元,并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1503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宋家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西无责任。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6213.45元、复查费58元。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收条及运输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1460元。第六组证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毕节九小证明,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在城区生活。第七组证据到庭证人龙跃书、张荣海证言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多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其中龙跃书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知道原告在毕节望城坡住,具体地址及租哪家房子我不清楚,我在兰苑打工并住在兰苑,原告在毕节城区做生意带孩子读书。”张荣海证言“我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我们从2011年来毕节城区做工,有两个小孩在毕节九小读书,我们也居住在毕节城区,宋家英喊我们夫妻二人去威宁野拉镇做工,原告出车祸受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入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万元,在马西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限额1万元以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主体资格证件、出险代抄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马西的确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应当分责分项赔付;二、被告马西没有过错无责任,应当按照无责赔付我公司承担11000元;三、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除提供主体资格证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宋家勋、宋家英、马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缺席。马西未作书面答辩,仅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宋家勋、宋家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杨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第二组证据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1503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收条及运输发票、第六组证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毕节九小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七组证据到庭证人龙跃书、张荣海证言笔录有异议,认为龙跃书根本不知道原告住哪里、张荣海是原告丈夫,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的主体证件、保险代抄单无异议、对被告马西、宋家英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主体证件、答辩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杨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第二组证据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1503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被告马西、宋家英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主体证件及答辩状,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收条及运输发票因多数无起止时间地点,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只能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毕节九小证明、第七组证据到庭证人龙跃书、张荣海因没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及房东到庭确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去过原告住所也不知原告具体住所,故该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家勋驾驶被告宋家英的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昭通市方向往贵州省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省道102线402Km+500m处店子上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马西驾驶的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车辆翻于行驶方向右侧公路坎下,造成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杨菊及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1503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家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西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并前房积血、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导致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6213.45元。原告出院后,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本院判决五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909.19元并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宋家英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其中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被告马西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时与原告建立扶养关系有其两个未成年男孩:长子张光成9周岁、次子张光愿7周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家勋驾驶被告宋家英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占线行驶与原告马西驾驶的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贵FQ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杨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并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1503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家勋由于自己过错未将原告安全搭载到其目的地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法条及原告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5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杨菊的损失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实计算16213.45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1人×住院22天=1714.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2天=660元;4、交通食宿费原告从昭通至纳雍东关往返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务工9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人状况,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365天×93天=8558.54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6671.22元×20年×20%=26684.8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2人×2人×20%×9年)+(5970.25元/年÷2人×1人×20%×2年)=11940.5元。综上所述,原告杨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77371.38元,但是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原告损失总额扣减医疗费后实际损失为61157.9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西驾驶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故原告杨菊的实际损失61157.9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在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菊直接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仍然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也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费58元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里,故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云CJ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157.93元。二、驳回原告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