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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文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杨镇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胜,杨镇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11号原告:罗文胜,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镇维,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罗文胜与被告杨镇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梅,被告杨镇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胜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镇维驾驶渝CJ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柏林镇黑桃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罗文胜撞倒在地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罗文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镇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其伤情经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续医费10000元;牙齿修复每次为4000元,十年更换一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7天=2160元、护理费19760元、误工费2400元/月×8个月+9天×110元=20193元、营养费30元×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2%=603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6年×12%÷3人=4386.96元、续医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217.0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杨镇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J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被告杨镇维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若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司保留对被告杨镇维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32元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的27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取内固定的续医费过高;牙齿修复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杨镇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不是故意驾车驶离现场,因当时天黑雾大,隐约有点感觉,后来我去交警队陈述报案的;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650元,要求计算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镇维驾驶渝CJ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柏林镇黑桃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罗文胜撞倒在地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罗文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文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文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A1.2外伤性牙齿脱落。住院治疗27天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观察伤口拆线后情况,若出现渗液、红肿需来院复诊,外伤性牙齿脱落需要专科门诊予以修复;2、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休息治疗4月(可扶拐患肢不下地活动、需护理),何时下地负重活动根据复查情况由医生决定,加强踝关节不负重背伸、跖屈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情况制定进一步康复治疗及训练方案;4、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预防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杨镇维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554.30元。同时,被告杨镇维还借支给原告现金7000元,另支付护理人员5天的护理费65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罗文胜因车祸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罗文胜因车祸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二处)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10000元整。3、罗文胜因车祸伤牙缺失需安装义齿烤瓷牙,修复一次需款人民币4000元整,使用周期为十年(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修复一次按32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罗文胜与其母亲邓治芳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罗文胜之父罗国杰(已去世)与其母亲邓治芳(1941年12月6日出生)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健在的有罗文学、罗文胜、罗文莲三个,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罗文胜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贵州渝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渝CJ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杨镇维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文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7天+出院后120天×50元/天)、误工费2400元/月÷30天×266天(定残前一日)=21280元、残疾赔偿金59344.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1%=553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6年×11%÷3人=4021.38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次×2次=6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429.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554.3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另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治疗4个月,其间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需他人护理,对此,本院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比较合理。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公司的工地上班,月工资2400元未超过2014年度重庆市建筑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按实计算超过了原告请求的数额1087元,原告表示按其请求的数额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有两处内固定需取除,续医费10000元不算过高,且系鉴定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牙齿修复费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每十年更换一次,共计算两次,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为64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鉴定费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镇维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胜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20193元、残疾赔偿金593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937.78元。被告杨镇维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114429.08元-误工费多出部分1087元-交强险已赔109937.78元)=3404.30元。被告杨镇维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5天的护理费650元,按本院确定的每天100元,应为500元,多支出的150元由被告杨镇维自行负担。被告杨镇维垫付给原告的总费用为现金7000元+已支出的护理费500元=7500元。抵除应赔偿原告损失3404.30元、应承担由原告垫交的案件受理费575元,余款352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镇维。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937.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罗文胜106417.08元;支付给被告杨镇维3520.70元。二、被告杨镇维赔偿原告罗文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404.30元(已抵扣,不实际支付)。三、驳回原告罗文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镇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杨镇维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