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查正良诉被告周边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查某。被告周某。原告查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查金龙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养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书面证据,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查某借款本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