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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古县众达汽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古县众达汽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县众达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荣。委托代理人:施正兵。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上诉人古县众达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车胜平驾驶晋E350**号重型货车、晋E5**挂车与毕海龙驾驶的晋E289**号重型货车、晋E60**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后经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晋E350**重型货车晋E35**挂车和晋E289**重型货车晋E60**挂车拖至众达汽修公司实施修理,晋E350**号重型货车修理费51010元、晋E5**挂车修理费260元、晋E289**号重型货车修理费29417元、晋E60**挂车修理费1300元;拖车费10000元;吊车费6500元。另查明,晋E350**重型货车晋E35**挂车和晋E289**重型货车晋E60**挂车的所有人均为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且保险理赔款已打入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账户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联、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古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晋E350**重型货车晋E35**挂车和晋E289**重型货车晋E60**挂车拖至众达汽修公司修理,双方即成立修理合同关系,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应当支付修理有关费用,故对众达汽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众达汽修公司对于停车费及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不承担修理费的辩解,因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且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认可保险理赔款已打入其账户,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县众达汽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81987元、拖车费10000元、吊车费6500元,共计98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山西省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不服(2015)古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案车辆晋E350**号重型货车和晋E28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分别是王洪武、毕晓庆,二人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3年8月19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取得车辆,其中,港联公司是承租方,王洪武、毕晓庆为承租人。同时,港联公司通过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承租人(王洪武、毕晓庆)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委托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负责收取租赁款、追偿欠款等事宜,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处。在涉案车辆的运营过程中,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不参与运营活动,也不享有运营收益,仅仅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为其提供运营资质,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原审开庭前法定期间内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王洪武、毕晓庆为被告的申请,但被法院予以驳回。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认为上述二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应追加二人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损害了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利益。二、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人王洪武、毕晓庆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车辆后,本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款,但二人在支付部分欠款后,一直拖欠剩余租赁款及信息费(管理费)、滞纳金,其中除信息费、滞纳金以外,王洪武拖欠租赁款51799.08元,毕晓庆拖欠租赁款7000元。2014年3月2日,王洪武雇佣的司机车胜平、毕晓庆雇佣的司机毕海龙分别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送往古县众达汽修公司处修理,后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129728元打入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公户。世捷开元汽运公司根据与王洪武、港联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第12条的约定和港联公司与毕晓庆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8.4条的约定,将保险理赔金分别抵扣王洪武、毕晓庆所欠款项(包括租赁款、滞纳金、信息费),且将剩余理赔金51677元已退还给车辆实际运营人毕晓庆。在本案中,王洪武、毕晓庆理应承担汽车修理费用。将保险理赔金抵扣所欠款项,是王洪武、毕晓庆对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王洪武、毕晓庆用何种款项向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与众达汽修公司没有关系。用保险理赔金抵扣租赁款是王洪武、毕晓庆偿还租赁款的行为,其在偿还租赁款后,何时支付修理费应由王洪武、毕晓庆决定,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众达汽修公司答辩称:1、因车辆所有人是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车主、被保险人、理赔款全是打到该公司。2、两车以前所欠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款是58799.08元,与保险理赔无关。3、用保险理赔金抵扣租赁款不合理,保险款用来支付修理费,并非抵扣租赁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车胜平驾驶的重型货车与毕海龙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辆重型货车及挂车拖至众达汽修公司进行修理。该两辆重型货车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而保险理赔款已由保险公司打入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账户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世捷开元汽运公司是否应支付车辆修理费。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重型货车及挂车拖至众达汽修公司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应当支付车辆修理的相关费用。对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上诉主张,该修理费应由实际运营人王洪武、毕晓庆承担,保险公司所打入账户的保险理赔金已抵扣其二人所欠车辆租赁等款项,并主张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因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该公司亦为车辆的被保险人,且保险理赔款已打入该公司账户,对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主张修理费应由实际运营人承担,其与实际运营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应当支付车辆修理费用,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