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尹长利与季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利,季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育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799号原告:尹长利,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尹红侠,农民。被告:季岩,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家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代育国。委托代理人:季岩,本案被告,系代育国丈夫。原告尹长利与被告季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代育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利的委托代理人尹红侠、被告季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追加被告代育国的委托代理人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利诉称:2015年7月23日,在沿海公路尹郑刘村路口,季岩驾车由西向东与由南向北尹长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长利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大队七大队认定:季岩负主要责任,尹长利负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入海港医院治疗、后转入乐亭县医院治疗,再转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乐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伤残鉴定之日,护理期为三个月。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5011.54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92.10元、鉴定费1915元、拖车费500元、伤残补助金36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则按认定责任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38.65元。被告季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季岩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给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给付,出院后的不予给付,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治疗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住院、出院及门���病历记载日期相同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真实合法存在。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而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过高,而且需要提供正式的拖车费发票,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查勘时,原告自述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原告需承担次要责任,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超过2000元,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追加被告代育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20分,被告季岩驾驶被告代育国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尹郑刘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长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长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季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长利受伤后,先后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天,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尹长利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尹长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用19742.94元、护理费用801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补助金36211.5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1430.44元。被告代育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38.6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育国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后,被告代育国丈夫季岩驾驶该标的车与原告尹长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长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比例应以原告尹长利承担30%、被告季岩承担70%为宜。因被告季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季岩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共计2029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剩余1029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7205.06元。护理费用8011元、伤残补助金36211.5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1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长利人民币68342.56元(10000元+7205.06元+51137.5元)。二、驳回原告尹长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47元,剩余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爱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