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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644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田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2011年7月原告生了儿子后,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加大,原告要求被告外出挣钱,被告所挣的钱不给原告,沉迷于赌博,对���里的事情及原告不闻不问。2012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到原告娘家来看望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和被告罗某甲于2010年7月2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2012年原告搬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江油市太平镇泗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生活,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而外出务工,不应认定为夫妻分居生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