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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友亮与王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亮,王龙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05号原告:袁友亮,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永翠(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臣,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友亮与被告王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翠、刘江,被告王龙臣的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证人张治安、乔某、张成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亮诉称:我与被告原本相识。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还款,并立下欠条,由朱要武、王学林签名作证。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龙臣辩称:被告曾经借过原告的钱,但后来被告已经从工程款中向原告还了20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友亮与被告王龙臣原本相识。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还款,并立下欠条,由朱要武、王学林签名作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已经清偿为由拒绝。另查明,2010年10月6日,王龙臣与陈思兵签订协议书,将淝南村的砂石路工程发包给王龙臣施工,袁友亮也在此工地做事。2013年2月7日,袁友亮、王龙臣共同签名,从陈思兵处领取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被告没有抽回其所立借条,原、被告共同从陈思兵处领取的20000元也没有明确是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针对其答辩所举证据并不充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臣借原告袁友亮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