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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2号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经济开发区佳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蔼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俊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峰,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代理审判员马子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刘志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应外加剂2526.06吨,总价6315150元,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32250元,尚欠328290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志峰支付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629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到期货款219950元,合计3282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的拖欠3282900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刘志峰系职务行为,不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巨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系违约方,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峰辩称:刘志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外加材料生产经营。2014年6月27日,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JW-2高效减水剂,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4.数量:以买方的收货手续作为结算依据,据实结算。5、结算方式:自2014年5月21日起供方为需方提供高效���水剂,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5月20日-6月30日)的货款。2014年10月20日付清第二个月的货款(7月份),以后每月20日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双方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后需方应在3-5个月内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26.06吨,总价款631515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给付原告货款3032250元,尚欠货款328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对账单16页、被告刘志峰职务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照片一组、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严重,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阜阳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829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给付的日期,在起诉前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到期货款为30629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对部分未到期货款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货款未到期,但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前期到期货款已经违约,该部分未到期货款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利对该部分未到期货款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全部拖欠货款328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的管辖权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依法视为其放弃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反诉,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立案,对此本院不做处理,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庭审中查明,被告刘志峰系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刘志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82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64元,由被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超审 判 员  陈 玉代理审判员  马子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