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怀木与李修圣、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怀木,李修圣,王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谢怀木。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圣。被告:王晓波,1973年4月3日。原告谢怀木与被告李修圣、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怀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圣、王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怀���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修圣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王晓波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圣、王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谢怀木与被告李修圣、王晓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修圣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王晓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与原告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谢怀木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及存款凭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修圣向原告谢怀木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圣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波作为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修圣、王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圣、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怀木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晓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修圣、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吕庆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