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某某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动合同、职务证明、工资单、供货协议、销售出货单、货款催款单,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付某某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在某某酒店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管理货物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某某酒店名义先后五次向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价值人民币3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非法占为己有。同时,付某某还将某某酒店交其用于支付可口可乐、雪碧等货物的现金44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2月15日,付某某离开公司后无法联系。2015年10月16日,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系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付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未退缴赃款,没有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