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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2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雷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期限20天,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雷某某立即偿还所贷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郭某某贷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20天的基本事实。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期限20天,月利率30‰,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雷某某理应偿还借款。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被告雷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