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荣改弟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义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改弟,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义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荣改弟,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教育局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路,男,汉族,无业,住本市城区。原告荣改弟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义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改弟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义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改弟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一套,面积86.04㎡,单价4032元/㎡,房屋总价为346913元。原告于2011年3月6日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支付给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首付款173457元,于2011年6月6日一次性交付剩余房款173456元。原告又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9月20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通知单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13399.8元,向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物业费共计4324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装修入住。2015年1月15日原告发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该房屋网签给李义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撤销被告李义路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赔付确认单、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交清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入住。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荣改弟系真正的购房业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而作为网签的被告李义路,则是我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向李秀风于2014年11月1日预计借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未支付给我公司),债权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我公司所作的担保的网签当事人之一。在此笔借款中,债权人向我公司提交了33个人的名单,要求办理58套房屋的网签手续。但债权人未支付该笔借款也未退还58套网签合同。我公司之所以答应债权人网签这些合同,主要考虑到借债还钱,而且是高额利息,只要还钱保证债权人不会要这些房子,也不会伤及购房业主的实际利益。但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于是产生了这种效应。我公司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尽力消除或减少不良影响,给大家一个好的交代。对此我公司再次表示歉意。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义路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签订了正规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手续,符合国家判定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261),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建筑面积86.04㎡,单价4032元)一套,总价346913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1年3月6日和2011年6月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账户转款169457元和173456元,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编号251,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除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同意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原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其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效力相同,在更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更换名称为“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将房款差价10407.39元、契税3604.2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6704.25元、暖气费1531.35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交给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715元、物业管理费1609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8层1802号(原认购协议约定房号为5号楼1单元1802号)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等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交付了原告。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路之间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虽被告书面答辩认可确实对双方的合同进行了网签登记,但四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且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归原告荣改弟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荣改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荣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