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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89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3日生子夏某乙,2010年7月23日生女夏瑶。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存在极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子女的感情,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回归家庭,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发展至今经常不归,原告已忍无可忍,与其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人(1999年1月3日生子夏某乙,2010年7月23日生女夏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夏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共同为小孩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