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金运与江启心、钟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运,江启心,钟团清,江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213号原告江金运,男。住址:。身份证号码:×××0017。被告江启心,男,住址: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151。被告钟团清,女,住址:广宁县,身份证号码:×××0044。被告江宗达,男,住广宁县。原告江金运诉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江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运、被告江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团清、江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运诉称,被告江启心、钟团清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江宗达作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以上。被告江启心分别于同年8月23日、10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39000元。被告江启心与被告钟团清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江启心、钟团清对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江宗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欠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江启心、钟团清还清借款59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5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江宗达对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启心答辩称,我向原告实际是借款480000元。当时借据写500000元是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原告实际是支付了480000元给我。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立下的两张借条实际是欠原告的利息没有支付而立下借条。我向原告借款后,由我使用280000元购买地皮,江宗达使用了200000元买车。我陆续共还了20000元给原告,江宗达归还了60000元给原告。被告钟团清、江宗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启心、钟团清于2014年1月23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以上,并由被告江宗达作担保。2014年8月23日,被告江启心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启心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为4%,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从借款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现金48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确认被告江启心于2014年8月23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启心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9000元是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而立下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江启心、钟团清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江宗达担保,有双方立下的借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从借款中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江启心实际收到借款4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确认借据的5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80000元给被告江启心、钟团清,在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480000元给江启心、钟团清。庭审中,原告、被告确认借款的月利率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江启心、钟团清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双方确认被告江启心于2014年8月23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启心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9000元是利息。按被告江启心、钟团清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8月23日止,利息为67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下的利息55000元按借款本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二个月的利息应为288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二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其只能有19200元可作为本金计算后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期12个月以上,只约定借款的最短时间,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因此,被告江宗达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江宗达对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启心提出其已归还20000元、江宗达已归还60000元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启心提出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其中由被告江宗达使用了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江启心可另案处理。被告江宗达、钟团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欠原告江金运借款480000元及到期利息83800元,共5638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江启心、钟团清应按欠款5542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江宗达对被告江启心、钟团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0元,减半交纳为48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6870元,由被告江启心、钟团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世间不履行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确良,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有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