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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宝珍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宝珍,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赔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宝珍。委托代理人冯继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文显,该局社区警务大队四中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迪,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冉冉,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卢宝珍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冯继威,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下简称“中站分局”)委托代理人杨林涛、王文显,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迪、周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3日,原告卢宝珍到北京市反映问题,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当日14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同日,中站区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到焦作市驻京工作组电话通知,得知卢宝珍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卢宝珍接回并移交被告中站分局处理。2015年3月4日,被告中站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宝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卢宝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原告卢宝珍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中站分局对卢宝珍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卢宝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得到国家机关周围或公共场所聚集。原告卢宝珍为反映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因此对原告卢宝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引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原告卢宝珍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卢宝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宝珍负担。上诉人卢宝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站分局辩称:上诉人卢宝珍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3月4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于笔误打印成了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卢宝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卢宝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对卢宝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引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卢宝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