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刘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齐现才。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住所宁阳县磁窑镇驻地。负责人孔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齐齐、齐现才,被告陈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后海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警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J×××××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71.31元、误工费16100元(100元/天×161天)、护理费21038.99元(188.49元/天×101天+80.06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车损235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25514.30元,交强险外按80%计16031.31元,共计122408.04元。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4500元、垫付检查费1450元,单据在我手中。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按责赔偿,商业险同意按7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宁阳县磁窑镇后海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的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1826.31元,其中被告陈某垫支现金4500元及医疗费145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1、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提出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90元,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认为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原告主张其住址系城镇驻地,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宁阳县磁窑镇城镇总体规划、规划图两份,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驻地,且无耕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所在村不位于镇驻地,原告应提供被征地的证明。原告主张出事故前在梁战(××个体工商户)××县中港大酒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支付161天的误工费计16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梁战的个体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主张误工证明中没有加盖单位工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未载明误工时间;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齐现才和女儿齐雪珍两人护理,其中齐现才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要求被告支付齐现才101天的护理费计19037.49元(按每天188.49元计);支付齐雪珍25天的护理费计2001.50元(按每天80.06元计)。原告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明、齐现才的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从业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职业,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工作关系,齐雪珍并非城镇居民,其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也无证据,护理期限主张101天无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也仅为60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23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50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主张系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向法庭提交了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交强险外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实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对于其条款及免责条款均已向被告陈某履行了告知义务,陈某并在投保单上确认盖章。经质证被告陈某提出异议,主张非本人签名。但被告陈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的车辆投保商业险时,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已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均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比例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陈某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当,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和护理费均应按60天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其计算标准均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医疗费5955元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826.31元、检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4803.62元﹤29222元÷365天×60天﹥、护理费4803.62元﹤2922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3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674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51.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2元、护理费4803.6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7.41元(<96747.55元﹣80651.24元>的70%)。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9.63元(<96747.55元﹣80651.24元>的10%)。扣减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595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某4345.37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