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24-2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马XX,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XX当即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刘XX垫付款4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30元。但被执行人马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马XX在陕西省子洲县农村商业银行苗家坪支行账户2710080601109001956854中的存款648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了其中的6430元,根据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应收取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从划拨的6480元扣除50元。现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XX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刘XX如发现被执行人马XX下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