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健与钟建华、付佳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华,付佳英,胡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华,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河口县小学教师,现住河口县。委托代理人付佳英,系钟建华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佳英,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待业,现住河口县。委托代理人靳晓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先,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待业,住河口县。上诉人钟建华、付佳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付佳英,上诉人付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滇、陈国先,被上诉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建华、付佳英雇佣原告胡健到被告开办的南溪塑料颗粒加工厂(无相关证照),担任机修工。同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对离心机的电机进行加盖防水返回过程中,踩在盖在离心机机口上的木板时,木板突然断裂,原告掉入运转中的离心机内,致使原告左腿被离心机绞住受伤,当天即被送至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胡健的损伤为:1、左股骨骨折,2、左小腿部切断,3、左大腿开放性损伤,4、出血性休克。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48天,住院费为33526.87元,配血、送血费为1244元,合计34770.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30日、4月2日、4月4日在河口县中心卫生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费用合计140.94元(被告已支付)。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健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后期治疗费需要11000元。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健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加凝胶套,价格为每具20300元,该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凝胶套,价格为每只4000元,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一年,每年更换一次。2015年2月3日、3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共8000元。一审中,双方确认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合计4800元;误工费111天×100元/天,合计11100元;护理费48天×100元/天,合计4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0+3)%,合计257569.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治疗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合计1700元;假肢费86700元;小腿凝胶套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7.14元,总计475146.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到二被告开办的南溪塑料颗粒加工厂担任机修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014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对离心机的电机进行检修过程中,因盖在离心机机口上的木板突然断裂,掉入运转中的离心机内,左腿被离心机绞住而受伤,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发生在其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是在非工作状态下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对工作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之责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并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予以合理的、必要的关注,但被告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自身而言,作为一名机修工,其在维修机械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明知盖板仅起到挡水的作用,却踩踏在盖板上,显属不当,此举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下,导致踩踏在离心机机口盖板上时,因盖板突然断裂而受伤,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合理损失除了当事人认可的项目及数额外,还应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费33526.87元、门诊费140.94元、配血送血费12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共8000元,在被告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建华、付佳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健各项损失2620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6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假肢费86700元;小腿凝胶套费70000元;抚养费30177.14元;住院费33526.87元、门诊费140.94元、配血送血费1244元,总计:421357.35元×70%即2949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费33526.87元、门诊费140.94元-配血送血费1244元-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承担3437元,原告承担1473元。”宣判后,钟建华、付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不是下午是傍晚,受伤也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胡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口县卫生院的《体温单》一份,欲证明:胡健入院时间为22时18分,从而推断胡健受伤时间为20时左右;2、申请证人胡某1、胡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胡健受伤时上诉人没有安排其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胡某1所陈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胡某3所述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胡健入院手术时间,不能证明胡健受伤时间,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胡某1、胡某3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其开办的南溪塑料颗粒加工厂担任机修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2014年12月17日傍晚,被上诉人在南溪塑料颗粒加工厂对离心机的电机进行加盖防水返回过程中,踩在离心机机口上盖板时,木板突然断裂,被上诉人掉入运转中的离心机内,致使其左腿被离心机绞住受伤,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对工作现场具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并对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予以合理、必要的关注,但上诉人未尽到相关的安全监管义务,故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机修工,应当知道其在机器运行状态下对离心机的电机加盖防水存在的危险,但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计算的合理损失为510058.35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由上诉人承担损失510058.35元的60%即306035.01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即204023.34元较为适当。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生活费8000元,垫付住院费33526.87元、门诊费140.94元、配血送血费1244元,共计42911.81元,应在上诉人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另外,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六级和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非工作状态下受伤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钟建华与上诉人付佳英系夫妻,其经营的南溪塑料颗粒加工厂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证照,上诉人钟建华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的划分不当,且判决第一项计算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由钟建华、付佳英赔偿胡健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3123.20元(510058.35元×60%+10000元-42911.8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钟建华、付佳英承担2946元,由胡健承担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钟建华、付佳英承担3138.60元,由胡健承担209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 红代理审判员 刘文真代理审判员 李虎燕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