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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0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于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盘锡助,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郴州市嘉禾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约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约300粒后,将购买的毒品放置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豫lrmxxx东风本田crv越野汽车内;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其车内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5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429房间容留黄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2日凌晨12时许和当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查获,并提取李某某及黄某某的尿液,其检验结果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相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相片;6、物证检验报告;7、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8、某某大酒店结帐单、旅客住宿登记簿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中,缺少吸毒人员的尿检资料、毒品成份鉴定资料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的事实中,实质上一次容留他人吸食了两次毒品,且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关系特殊,不应认定为容留吸毒。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毒品麻古,不能按冰毒的计量标准计算毒品数量。3、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坦白情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立功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嘉禾县某某大酒店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约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约300粒后,将购买的毒品放置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豫lrmxxx东风本田crv越野汽车内;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其车内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5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429房间容留黄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2日凌晨和清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查获,并提取李某某及黄某某的尿液,其检验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非法持有毒品罪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0日,其在郴州市嘉禾县某某大酒店向一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约80克,共3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约300粒,共3000元,总共买了6200元毒品,后将购买的毒品放置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豫lrmxxx东风本田crv越野汽车内,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其车内查获。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和当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容留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床头柜上查获一小袋冰毒及吸毒工具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相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物品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相片。证明扣押李某某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80.7克,扣押的麻古疑似物(红色颗粒),净重27.05克。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429房间容留其与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2日凌晨和当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容留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床头柜上查获一小袋冰毒及吸毒工具的事实。2、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429房间容留其与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5日,其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429房间容留黄某某、刘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2日凌晨和当日清晨6时许,其在蓝山县某某大酒店6529房间容留黄某某吸食了冰毒和麻古。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5、某某大酒店结帐单、旅客住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大酒店开房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吸毒工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的具体状况以及查获吸毒工具的情况。此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立功的证据,包括《深挖犯罪情况记录》及《看守所犯罪线索传递函》、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7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证据中,确无吸毒人员的尿检资料、毒品成份鉴定资料,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及刘某某均是吸毒人员,对毒品具有认知和辨别能力,且均承认了吸食了毒品冰毒,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故可认定三人均吸食了毒品的事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毒品麻古,不能按冰毒的计量标准计算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坦白情节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