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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兴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光,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未检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光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兴、纪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兴光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辽AF11**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爱国村爱国家园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刘某某将车停在爱国家园附近,晚上22时30分许,在被告人的车内罗兴光用刀将其逼住,抢走刘某某导航仪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白色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金人民币220元及车钥匙一把。现所抢财物已经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将被告人罗兴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兴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刀、折叠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犯罪中赃物赃款已返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兴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