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平,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22号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郁志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林,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重庆市万州区高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平,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王爱平、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郁艳,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林、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平、梅州市政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由其代表人即被告王爱平签字。双方约定原告将QTZ40塔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在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还房建筑工程使用;塔机进出场费16800元,每日租金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塔机,交由被告使用,并在使用完毕后,由被告梅州市政建司签章确认。2014年7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拆出塔机。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塔机租金154328元,而其仅支付104328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王爱平系代表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梅州市政建司为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还房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塔机使用人、收益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三被告以尚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16078.61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载明承租单位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相关印章,且捷浩建筑劳务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王爱平签订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塔机使用单位为被告梅州市政建司。故《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即使为王爱平本人签字,王爱平的行为也不能视为代表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承租原告塔机的主体应为梅州市政建司。由于王爱平在承租原告塔机后,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同时,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也不合理。故应驳回原告对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爱平未有答辩意见。被告梅州市政建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爱平与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王爱平在该合同乙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人签章一栏内签字盖印,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未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捷浩建筑劳务公司;乙方承租甲方臂长为40米,独立高度为30米的QTZ40塔机一台;租金220元/天;进出场费16800元;超高标准节租金每节每天11元,附着架租金每套每天11元;安装地点:江南新区大石还房93#;安装时间:2013年5月30日,提前5日通知;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最后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和其他原因产生的停工日;租金计收起始、终止日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至乙方十天前书面通知甲方拆除,具备正常拆除条件且所有租金付讫之日,每月30日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停租具体日期,塔机拆除前,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塔机并租金照计;塔机进场后,乙方支付塔机进出场费168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一切服务,有权停机直至拆除塔机,并按欠费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塔机交付江南新区大石还房9#楼建筑工程使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申请拆卸塔机(被告梅州市政建司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使用单位一栏内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王爱平办理决算(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未在决算单加盖印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应付塔机租金及进出场费154328元,已付50000元,未付104328元。2014年7月11日,王爱平就上列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我公司在万州江南新区大石还房9#楼工地租用的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共欠贵公司租赁费用¥104328元(大写金额壹拾万零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此欠款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付¥54328元(大写金额伍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尾款¥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不付,租金照收,并按所欠租金按市场利率计息,且承担贵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承租人签字:王爱平2014年7月11日”。嗣后,王爱平于2014年7月13日左右支付原告塔机租金54328元,欠条载明尾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启用证明单、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租金结算单及欠条、付款明细;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被告王爱平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承租塔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虽提交了载明承租单位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承租单位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一栏内有王爱平签名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启用证明单、租金结算单、王爱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加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相关印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爱平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已授权王爱平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承租塔机,以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对王爱平的行为事后予以了追认。同时,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上载明塔机使用单位为被告梅州市政建司,不能因此证明梅州市政建司为原告该塔机承租人,使用人与承租人存在不为同一人现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规定,以及合同具体相对性,王爱平该行为后果应由王爱平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梅州市政建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爱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塔机租金尾款50000元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而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该塔机租金尾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王爱平以所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16078.61元,虽王爱平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租金尾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王爱平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市场利率支付所欠租金利息,并承担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该欠条载明的“市场利率”为多少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规定,应推定双方就合同中有关租金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对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未作变更。由于王爱平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15日,则按欠费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该合同约定标准,故原告请求王爱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所欠租金50000元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王爱平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期限来看,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尾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故王爱平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15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至原告主张截止日期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平支付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塔机租金50000元。二、被告王爱平以上列所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五、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王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代理审判员 曾 途人民陪审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