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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琼、赵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李利琼,赵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66号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琼,女,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赵海,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琼、赵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金,被告李利琼、赵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利琼通过竞租的方式租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483、485、491号门市,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200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至24000元,第三年租金递增至28000元。租赁期内,被告李利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门市转租给被告赵海。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巴中市宏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声拍卖公司)对涉案门市三年期租赁权公开拍卖。赵海报名参加本次竞租会,宏声拍卖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在巴中日报发布拍卖公��。2015年11月3日,宏声拍卖公司公开在巴中市恒丰饭店内举行拍卖会。案外人张建以第一年30000元租金的价格取得涉案门市租赁权。被告赵海拒绝搬离涉案门市,对原告的多次催告搬离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海立即搬离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491号门市;判令被告赵海从2015年11月30日按照3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被告实际腾空交房之日止,被告李利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利琼辩称:租金有争议,我租给赵海的租金第一年(2012年-2013年)是1.9万元、第二年(2013年-2014年)为2.2万元、第三年(2014年-2015年)为2.7万元。房屋转租我是口头给原告汇鑫公司汇报,汇鑫公司也默认了的。这三年门市租期满后我把门市2016年的租金都交了,但他们这些租户去闹,现在门市竞拍,我也没有去竞拍。被告��海辩称:门市我从2009年就开始租的,租了这么多年我一直没见过汇鑫公司的人,2015年汇鑫公司的人来我们那里说旁边的门市是汇鑫公司的,我才知道这事,我就去找汇鑫公司,他们说门市不允许转租,让我去竞租,我做的建材生意,汇鑫公司说多次催我们搬离,但我从来没有接到汇鑫公司让我们搬离的通知或者电话。经审理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491号门市及483、485号门市共计三个门市原系巴中市江北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有,后抵偿给巴中市巴州区社保局,后因国有资产整合由原告汇鑫公司统一管理,2012年5月9日三门市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李利琼系巴中市江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下岗职工,包括本案涉诉在内的三个门市的所有权属于巴中市江北国家粮食储备库时,便将三门市租赁给被告李利琼,被告李利琼又对外转租,在2009年便将��诉的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491号门市转租给被告赵海。三门市的所有权属于巴中市巴州区社保局时,巴中市巴州区社保局仍将三门市租赁给被告李利琼,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利琼仍将该门市转租给被告赵海。本案涉诉在内的三个门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汇鑫公司时,原告亦将三门市租赁给被告李利琼,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利琼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为27000元,第二年租金33000元,第三年租金为39000元每年给付租金一次;合同另约定非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对外转租,否则转租无效,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李利琼续租房屋后,仍将涉诉门市续租给被告赵海,被告李利琼与被告赵海,每年签订租赁合同一次。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利琼与被告赵海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一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租金为27000元,下年续租提前4个月打招呼。被告李利琼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利琼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2016年)的租金44070元(按上年度的租金13%递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利琼与被告赵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该诉争房屋被告赵海使用至今,因被告赵海未给被告李利琼缴纳租金,被告李利琼在2015年12月便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停电。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巴中市宏声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利琼租赁的三门市公开拍卖竞租,2015年10月26日巴中日报刊登了巴中市宏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被告赵海亦参与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竞租,2015年11月3日,张志勇以2.6万元竞租成交,被告赵海(2.5万元)未竞租成功。本案审理中,被告赵海明确表示2.6万元的租金���愿继续租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拍卖公告,拍卖竞租协议书,竞买人登记表,拍卖保价记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诉争房屋系国有资产登记在原告汇鑫公司名下,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诉争门市租赁给被告李利琼,租期三年,被告李利琼又将诉争门市转租给被告赵海,并一年一年的转租,并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9月,被告李利琼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李利琼给原告缴纳了下一年度的租金。本案��理中,被告李利琼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及双方对租金的返还及损失另外达成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海与被告李利琼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海未与被告李利琼签订续租合同,而直接参与原告汇鑫公司委托的拍卖竞租,但又未竞租成功,却使用租赁物至今。被告赵海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任何人签订续租合同,又未缴纳租金,拒不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明显不当。被告赵海应当腾出租赁的房屋,并给付逾期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其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的租赁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491号门市,并交付给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赵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逾期后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租金27000元计算至交付租赁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利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