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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省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朵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朵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朵某某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欲证实被告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朵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9日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张某某收执。后被告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朵某某出具其签名和捺印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已偿还人民币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现被告朵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武绍云人民陪审员  李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加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