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875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合肥市。被告:朱某,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酒店服务员,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婚前,原、被告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居住,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8月,被告将胎儿流产。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慢慢复合,需要时间。二、孩子是流产了,但不是我主动要求流产的,我之前也进行了保胎但是没有保住,胎儿停止发育不得已才流产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沟通方式不当双方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