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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鲁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鲁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349号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秦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具体信息不详。被告鲁布生,男,具体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银行)诉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公司)、鲁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银行诉讼代理人刘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井公司、鲁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之需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0%,直到借款到期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鲁布生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原煤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在阿拉善盟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鲁布生对被告新井煤业公司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大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8232.7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则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布生对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起诉过程中被告新井煤业公司又支付一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是52994.88元。被告新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鲁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方大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鲁布生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于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到2015年10月,被告新井公司清偿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52994.88元及本金5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大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件、借款凭证1张、《抵押合同》2份、《动产抵押清单》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1份、《保证合同》1份、贷款利息清单1份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大银行与被告新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方大银行与被告鲁布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新井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新井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新井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方大银行有权要求新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据原告方大银行和被告鲁布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新井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方大银行有权对被告新井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依法实现抵押权,也有权要求被告鲁布生对被告新井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井公司、鲁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2994.88元,共计50529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本金,以22.5‰为月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付至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日期偿还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529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依法实现抵押权。三、被告鲁布生对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0529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8.81元,由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鲁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