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583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辱骂原���,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4年的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并曾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又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经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衣服架1个,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2015)莒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系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