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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菊英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菊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菊英,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菊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6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菊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菊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菊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刘菊英撤回上诉。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