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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玉升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升,砀山县人民政府,胡立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88号原告:刘玉升,男,汉族,1950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立岐,男,汉族,1937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升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升及委托代理人彭作良、包全德,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胡立岐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胡立岐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李屯行政村八里井村,土地面积为250.8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东至胡卫红,南至刘玉珠,西至刘玉升,北至路。原告刘玉升诉称:刘玉升与胡立岐是邻居关系,刘玉升居西侧,胡立岐居东侧,刘玉升的房屋已建成十余年,胡立岐在刘玉升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了砀集建(2010)字第0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将属于刘玉升使用的1.5米土地登记在胡立岐名下,刘玉升作为胡立岐的四邻之一,砀山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刘玉升未在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边界,砀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刘玉升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胡立岐颁发的砀集建(2010)字第0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胡立岐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宗地图等资料,经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胡立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玉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立岐陈述称:一、刘玉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玉升不是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的村民,且其不是农业户口,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二、胡立岐的宅基地系1981年由村委会分配给胡立岐使用,胡立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西部边界为胡立岐所建房屋外沿,刘玉升认为胡立岐所占其1.5米土地已在胡立岐所建房屋之内,胡立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即于争议土地上建房,刘玉升主张胡立岐侵占其1.5米土地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胡立岐的申请和胡立岐提供的权属证明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玉升的诉讼请求。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胡立岐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程序合法;2、胡立岐的户籍证明,证明胡立岐符合申请条件;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4、地籍调查表,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5、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6、宗地图,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7、土地登记卡,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合法。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玉升提供的证据:1、刘玉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胡立岐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颁证行为违法;3、照片两组,证明现场情况及胡立岐将刘玉升所建房屋拆除的情况;4、砀山县砀城镇李屯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议的过程及胡立岐曾认可占用刘玉升部分土地;5、刘玉华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胡立岐为建新房曾同意出钱购买刘玉升70厘米土地。第三人胡立岐提供的证据:1、胡立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立岐是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村民。经庭审质证,刘玉升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审批表填写日期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2、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刘玉升身份证号码;3、证据3证明内容虚假,胡立岐登记土地非祖居地,而是其购买所得;4、对证据4认为其调查内容不真实,该表中初审意见和审核意见为一人所写,且有多处涂改;5、对证据5认为刘玉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刘玉升未进行过指界;6、对证据6认为宗地图所载东西宽度与实际不符;7、对证据7认为所载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胡立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刘玉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证据4中双方当事人为胡卫红与刘玉升,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胡立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胡立岐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登记行为合法的目的。对刘玉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刘玉升并非本案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村民,且其本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2、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证据4中只能证明胡卫红与刘玉升之间有宅基地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中刘玉升的签名,因胡立岐和刘玉升均认可该签名并非刘玉升本人所签,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刘玉升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可以证明现场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5,因刘玉升未能证明胡卫红与胡立岐之间关系,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胡立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刘玉升及其妻子张大芝与胡立岐系邻居关系,张大芝为砀山县砀城镇李屯行政村村民。胡立岐于2010年7月16日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登记,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等材料。砀山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初审、审核,于2010年8月16日为胡立岐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李屯行政村八里井村,土地面积为250.8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东至刘玉升,南至刘玉珠,西至胡卫红,北至路。后胡立岐重建新房时,刘玉升认为胡立岐新建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遂发生纠纷,得知胡立岐将争议土地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刘玉升认为胡立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申请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且其作为胡立岐四邻之一,并未在指界人一栏中签字,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胡立岐对刘玉升称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邻宗地指界人一栏中刘玉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玉升的妻子张大芝系砀山县砀城镇李屯行政村村民,刘玉升对其妻子分配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拥有共同使用权,刘玉升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胡立岐认为刘玉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胡立岐向砀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邻宗地指界人签名虚假,其未尽到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审查过程中亦未对胡立岐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胡立岐颁发砀集建(2010)字第0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为胡立岐颁发砀集建(2010)字第0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砀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