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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维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代理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维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6X**号牌自卸货车由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往老鹰台方向行驶至“吴家岩采石场”路段实施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致使车右前轮挂撞由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M8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致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货车在继续向后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碾压摩托车和驾驶人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胸外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6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马家湾水果市场出发,途径共青一路、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往马坎村老鹰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家岩采石场”旁路段实施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右前轮挂撞由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M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致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货车在继续向后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碾压摩托车和驾驶人姚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安排车辆将被害人姚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公安民警来到医院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胸外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5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2013年11月11日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993.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17时许其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6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马家湾水果市场出发,途径共青一路、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后往马坎村老鹰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家岩采石场”路段时,其将车尾道进车行方向左边堆放的石粉堆的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车右前轮碾压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姚某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村XX组,案发当天其乘坐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致“吴家岩采石场”路段时,被害人姚某某及其驾驶的贵CM8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在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姚某某妻子,其听说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同被告人刘某一起将被害人姚某某送往医院抢救。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通往老鹰台方向“吴家岩采石场”旁路段,该路段系马坎村通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杨村垭、后湾、老鹰台三个村民小组的乡村公路。5、(红)公(司)鉴(法病)字(2013)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胸外伤死亡。6、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C86X**号牌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贵CM8X**号牌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7、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刘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害人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9、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4日19时04分电话报警。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11、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红民南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家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是: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马坎村村委会往老鹰台方向的“吴家岩采石场”旁路段,该路段与共青大道相连接并通往马坎村杨村垭、后湾、老鹰台三个村民小组,系供社会机动车辆及行人通行的乡村公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认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雍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