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锐容与毕德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锐容,毕德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邓锐容。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德满。委托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邓锐容诉被告(反诉原告)毕德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丰军、人民陪审员李何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毕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两层房屋,工程总价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第一层主体竣工后支付50000元,第二层主体竣工后支付50000元,粉刷完工后支付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元,合同对房屋质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工程款30000元,被告则安排施工人员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第一层主体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50000元。第二层建设过程中,被告准备用自制的水泥桩代替红砖,而且,磨坪在2014年10月开始降雪,气温到零度以下,根据建筑常识,在这种气候条件下不宜施工,被告却在2014年11月1日带领工人准备施工,原告的父亲提出异议,要求待气温回升后施工,施工人员离开后就再未到过施工现场。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款20000元用于其小孩治病,气温回升后安排继续施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被告迟迟未安排施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但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多次找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既不同意继续施工,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提前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本诉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将自制的水泥砖运到了施工现场,因为双方之前通过电话协商一致用部分水泥砖代替红砖,但原告的父亲不同意,所以水泥砖实际上并未使用。二、2014年农历10月磨坪确实下过雪,但被告安排工人去施工的时候天气已经转好,气温已经回升,符合施工条件。原告的父亲邓中其认为天气寒冷,不准施工,被告耐心解释,但原告的父亲仍然蛮横阻止施工,被告无奈只能带工人离场。之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与邓中其沟通,排除施工妨碍,但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没有理会。2015年正月,原告才通过村委会书记与被告联系开工,被告则要求原告承担工人的误工损失,原告表示同意。但是,在被告再次带领工人到场施工的时候,原告又已经外出务工,邓中其与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只能暂停施工。三、原告通过磨坪司法所、综治办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当时是同意继续施工,但是双方对于被告工人的误工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所以至今未继续施工。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但是反诉被告的父亲无理取闹,阻碍施工,造成工人的误工损失,而且反诉被告没有尽到配合施工的义务,致使工程拖延至今,造成反诉原告的进场水泥等原材料发生损耗,反诉原告应当赔偿损失。而且,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二次主体工程量的90%,反诉被告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45000元,除开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5000元。据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赔偿工人误工损失2200元和材料损失1600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作为定做人享有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反诉原告认为第二次主体工程已经完成90%没有依据。反诉被告已经累计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反诉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并未达到50%。三、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造成任何误工损失和材料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两层住宅。合同约定:一、工程设计为砖混结构一栋两层加盖,建房资金200000元,全部资金由甲方(邓锐容)提供,实际成本高于或者低于合同数额的部分由乙方(毕德满)承担。二、砌体材料采用火烧土砖,厚度为十八厘米墙体。三、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保证通电、通水、通路,不得影响施工,如果因为甲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由甲方补偿所有损失。四、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000元,第一层主体竣工后支付50000元,第二层主体竣工后支付50000元,粉刷完工后支付50000元,剩余资金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工程款30000元,被告则安排施工人员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第一层主体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4年农历11月1日,被告带领工人准备施工时,原告的父亲提出异议,认为前几天磨坪降雪,气温降到了零度以下,不宜施工,要求待气温回升后再继续施工,被告认为气温已经回升可以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的父亲阻止被告继续施工,被告便带领工人离场。2015年1月,双方协商由原告预支工程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农历年后安排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数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之前阻止施工造成的工人误工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则以此为由拒绝施工,至今房屋第二层主体结构仍未完工。庭审中,本院询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诉争房屋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要求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汇款凭证和收条、房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本诉原告的住宅,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诉原告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本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本诉原告发生分歧后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再进场施工,本诉原告要求解除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总价约定为200000元,而定作人已经累计向承揽人支付了100000元,对于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格,双方在庭审中意见不一,而且均不申请进行鉴定。现在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退还工程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结算依据,在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致使其存在误工损失2200元和材料损失1600元,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和材料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邓锐容与毕德满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二、驳回邓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毕德满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锐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毕德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审 判 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