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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路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璐,女,32岁(1983年9月9日出生),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明杰,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苏×的诉讼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陈×、赵×1的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8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路璐并听取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路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能够低价购买北京城建集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湖湾小区的内部房和底商、北京市朝阳区首开国风上观小区的商品房等为由,骗取陈×等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0余万元。其中诈骗被害人陈×、赵×11754.85万元;诈骗被害人姜×1725万元;诈骗被害人郭×213.66万元;诈骗被害人马×155万元;诈骗被害人李×237.2万元;诈骗被害人高×、雷×725.5万元;诈骗被害人王×167.2万元;诈骗被害人周×327.363万元;诈骗被害人袁×120万元;诈骗被害人苏×、唐×421.7万元;诈骗被害人刘×110万元;诈骗被害人闫×14万元;诈骗被害人潘×40万元;诈骗被害人张×1228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路璐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周×、袁×1、苏×、唐×、闫×、李×、陈×、赵×1、雷×、高×、潘×、王×、马×1、张×1、刘×1、姜×1的陈述,证人牛×、袁×2、杨×、齐×、曹×、赵×2、彭×、刘×2、代×、范×、涂×、张×2、马×2、佀×、张×3、姜×2、计×、龚×、路×、侯×、任×、张×4、程×、张×5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郭×、周×、袁×1、杨×、苏×、陈×、马×2、高×、赵×2、张×3、雷×、王×等提供的批准商品房买卖交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的收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针对东湖名苑两套居室房的管理办法、说明、领取住房手续通知书、承诺、收条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图、提供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元桥支行提供的综合账户查询、收据、批准商品房买卖交易合同、字据、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入住通知单、盖有北京城建集团公章的字条、北京城建集团徐贱云所写材料、北京城建集团致苏×的函、受理通知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领取住房手续通知书、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交通银行北京望京南湖中园支行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广场支行提供的账户查询材料、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媒体村支行提供的综合账户查询材料、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个人网银页面打印、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领取住房手续通知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提供的路璐×××账户查询材料、×××账户查询材料、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路璐退款记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铺认购公示信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公示信息、领取商铺产权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明、中原地产代理费收据、盖有北京城建集团公章的手写材料、中原地产钱款交付书、路璐所写收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小票等、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19号文检鉴定书、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冻结手续、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路璐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路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路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路璐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各被害人。三、在案扣押的款物、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分别予以没收、变卖发还本案各被害人(附清单)。四、对张×5从被告人路璐处无偿取得的人民币四百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并冻结在案的张×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路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曾偿还了部分钱款给被害人,与张×1有部分钱款是用于共同投资,不应认定为诈骗款;其没有故意诈骗钱款,很多钱款为被害人交了房租,对于提出有困难的客户,其都尽量还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路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路璐能够如实供述,且主动交待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路璐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苏×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福东、被害人陈×、赵×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李平的意见为,希望向路璐及其获利人追缴违法所得并赔偿给各被害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路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路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及上诉人路璐的上诉理由、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路璐构成诈骗罪正确。在案路璐收受诈骗款项的相关账户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房屋合同、房产证明、支付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出具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大量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路璐在四年时间内,虚构其是城建集团高层的子女和有关系能够获得内部认购商品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虚假事实,并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房产证,还诱骗被害人住进其租住的商品房内等手段,获得被害人信任,骗取十余名被害人的购房款、定金达数千万元。其在非法占有上述钱款后随意挥霍和任意处置,最终造成被害人的巨额财产损失。故上诉人路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在根本不具备销售商品房资质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巨额钱款后,为使其诈骗行为得以继续实施,其支出部分钱款用于为被害人租住商品房等用途,仅是其对诈骗所得的支配及系其继续骗取巨额钱款的投入。路璐将绝大部分诈骗钱款由其本人任意挥霍处置,直至案发,案发前路璐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情况下偿还的钱款已未计入诈骗数额,因此,对于上诉人路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所退还部分钱款,其支付的租金应予扣除和应予从轻处罚等辩解,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路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路璐被抓获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部分诈骗犯罪事实,但因系被骗的被害人报案在前,与路璐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均属诈骗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路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实施诈骗,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其任意挥霍、处置钱款,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危害后果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路璐亦没有新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路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路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闫 颖审判员 张久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