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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国顺与刘迎春、马国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顺,刘迎春,马国强,张观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1811号原告马国顺,男,出生于1971年7月22日,汉族。被告刘迎春,女,出生于1959年10月19日,汉族。被告马国强,男,出生于1960年11月25日,汉族。被告张观臣,男,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原告马国顺诉被告刘迎春、马国强、张观臣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马国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限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7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原告马国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缴诉讼费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马国顺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