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4民初715号原告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其乃巴格东路(217国道以西海楼路)。法定代表人张锡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住所地:沙雅县金水湾小区高层1号楼2单元1501室。负责人张书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依法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沙雅县,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立案审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江涛审 判 员 王树丽人民陪审员 高青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