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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立胜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仲晓芳、段一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胜,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仲晓芳,段一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胜,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子村。负责人张志慧,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晓芳,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审第三人段一隆,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麻志达,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胜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以下简称关家营支行)、仲晓芳、原审第三人段一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张伟波、其其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月、被上诉人仲晓芳、原审第三人段一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胜与被告仲晓芳于2000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3日,被告仲晓芳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登记人为被告仲晓芳,没有登记共同所有人。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关家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关家营支行借款1900000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同日,被告仲晓芳与被告关家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第三人向被告关家营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被告仲晓芳个人名下,该房屋系原告刘立胜与被告仲晓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被告仲晓芳持有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关家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视为其已与原告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仲晓芳与被告关家营支行签订的2014年赤松银(关)抵字第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关家营支行已经善意取得了抵押权,追究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无法律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立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立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仲晓芳将共有房产对外抵押知情,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仲晓芳与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与上诉人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与仲晓芳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对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贷款时应当填写以下资料: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未对抵押物的权属严格进行审查,并未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其行为违法。而且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与仲晓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拥有完整有效的所有权,若抵押财产为共有,其处分已获得必要的同意和批准”,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亦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犯抵押物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属恶意。二、原判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段一隆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段一隆与案外人仲晓辉、丛艳明合意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关家营支行巨额贷款,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家事代理规则,认定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与被上诉人仲晓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而后又认定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虽确有矛盾,但并非上诉人之所见,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暂且不论上诉人对仲晓芳签订抵押合同是否知情、同意,仅从善意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依赖,通过审查抵押物权属证书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存在下述可能: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不动产、离婚到复婚期间一方购置不动产、第三人将其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到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不动产权利人未表明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既无侦查又无审判能力的抵押权人只能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判断无权归属。其次、《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中规定的严格审查,是对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提示,不是金融机构对相对方所负的义务。对不动产权属的审查,也仅仅是依据权属证书进行审查,其中的“严格审查”,是针对借款人偿还能力、担保物价值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能性等审查要素所作提示。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若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的必要的同意和批准”的约定,乃是对抵押人的提示,在抵押人不透露共有关系时,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无从得知共有,更无从审查共有。因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关于金融机构风险内控的规定,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的审查存有过失,也不属违法,更不属恶意。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接受抵押,发放贷款属正常业务,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并不存在恶意之说。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和法理精神可知,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有效的。即使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基于善意接受抵押物,如约向借款人支付190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也善意取得了抵押权。二、本案按照民事纠纷正常审理,程序不违法。上诉人刘立胜起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又称本案第三人骗取贷款,主张驳回,为什么当时还要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仲晓芳答辩称:当时段一隆说养鸭子借款,事实上没有任何项目,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起诉要求我承担抵押责任,我进行抵押担保上诉人刘立胜不知情。原审第三人段一隆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立胜称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要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是按照正规合同流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善意取得了抵押权。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何来诈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仲晓芳、关家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系上诉人刘立胜与被上诉人仲晓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立胜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仲晓芳抵押的事实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存在恶意,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以取得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应首先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而由否定第三人为善意之人负担。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仲晓芳在办理房屋抵押时,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依据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其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是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恶意。上诉人刘立胜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存在恶意,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权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他物权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刘立胜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立胜主张原审第三人段一隆与案外人仲晓辉、丛艳明合意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被上诉人关家营支行巨额贷款,已涉嫌骗取贷款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其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立胜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刘立胜、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仲晓芳、原审第三人段一隆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