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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与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张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张向东,郝豫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负责人薛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举、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豫云,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淮河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歌公司)、张向东、郝豫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发淮河路支行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广发淮河路支行(甲方)与东歌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01214Z040),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授信贷款利率见本合同第十五条。二、如果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第三款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1、可以循环使用。即在约定的授信额度项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第十五条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1种利率:1、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三)、罚息利率和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结息方式:1、乙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八条还款……三、乙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还款:(1)乙方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叁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广发淮河路支行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同日,张向东与广发淮河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101214Z040-01),约定:张向东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3号楼2单元2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5616)为东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张向东、郝豫云在乙方、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9月26日,广发淮河路支行与张向东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4030892**号。2014年9月25日,张向东、郝豫云与广发淮河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101214Z040-02),主要约定张向东、郝豫云为东歌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广发淮河路支行向东歌公司(账号为13×××51)发放贷款700000元。广发淮河路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年利率为8.56%,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后东歌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东歌公司尚欠广发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310.53元、复利93.87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分别与东歌公司、张向东、郝豫云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歌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广发淮河路支行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支持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1840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1831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6%乘1.5的标准计算);张向东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3号楼20号的房屋为东歌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广发淮河路支行对张向东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3号楼20号的房屋享有拍卖、变卖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向东、郝豫云为东歌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广发淮河路支行主张张向东、郝豫云对东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向东、郝豫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歌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404.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71840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1831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6%乘1.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享有对被告张向东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3号楼2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561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向东、郝豫云对被告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向东、郝豫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4元,被告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张向东、郝豫云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发淮河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2015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1831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6%乘1.5的标准计算”和第五项判决是错误的,将导致上诉人至判决生效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得不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撤销第五项内容,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东歌公司、张向东、郝豫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郑州东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404.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71840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1831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6%乘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