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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常茂、张海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异17号申请人: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梁华东,局长。被申请人:林常茂,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申请人:张海玲,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在执行(2009)高法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常茂、张海玲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案中,申请人申请将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变更为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申请执行人林常茂、张海玲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案中,申请人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了《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证据证明原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高州市卫生局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合并为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能由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高州市卫生局合并为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有《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文件规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09)高法执字第56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高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国武审 判 员 : 罗 勇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陈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