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53号,被告人蒋结林,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MG31**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丽媛沿XX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县村路段时,与伍某某驾驶的湘M5V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及二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传唤到案。2016年2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4月5日,本院两次告知了受害人伍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被害人伍某某表示不做伤情鉴定,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证人胡丽媛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XX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人蒋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匡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