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汇赢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叶向荣等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汇赢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名。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汇赢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峰。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向荣。被告:叶表辉。被告:叶明才。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汇赢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赢公司)、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名及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汇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叶汉好就与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宏远公司支付石材款项人民币5087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后,该案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叶向荣以宏远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叶汉好采购大理石用于首南公馆的装修工程,且宏远公司以装修施工单位的名义在被告汇赢公司为建设单位的首南公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盖章,嗣后,叶向荣又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叶汉好签订《供货合同》,案外人叶汉好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原告,故案外人叶汉好与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认定涉案石材货物确已供应至被告汇赢公司为建设单位的首南公馆,据此,法院判决宏远公司向案外人叶汉好履行上述货款支付义务。后,案外人叶汉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截至本案起诉日,���远公司已向叶汉好支付执行款合计人民币503872元。事实是,宏远公司在首南公馆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盖章,系由于宏远公司拥有相关装修资质,为帮助被告汇赢公司通过消防验收而为,实际宏远公司与被告汇赢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承揽等业务关系。该工程系由被告汇赢公司自行装修施工建设,被告叶表辉作为被告汇赢公司的实际董事及控股股东,全面负责装修工程相关事宜,并由其父被告叶明才及堂兄被告叶向荣协同整体运作,对外代表被告汇赢公司从事装修事宜,同时涉案石材款部分款项及其他装修材料款等均由被告叶表辉或叶明才支付,以此作为被告叶表辉的出资款计入被告汇赢公司的股权。原告认为,被告叶向荣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未受原告委托,无权代表原告采购石材货物,现被告叶向荣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叶汉好采购石材货物��致使相对人叶汉好相信其有代理权,且所购石材并非用于原告所承建的工地,造成原告承担支付石材款项的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叶向荣以及所代表的被告汇赢公司、叶表辉及叶明才追偿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同时,涉案的石材也确系用于首南公馆装修工程,被告汇赢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同样理应支付原告所承担的涉案石材款。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材款5038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汇赢公司答辩称:一、汇赢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案外人叶汉好支付货款系基于(2014)甬海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浙甬商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与叶汉好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叶向荣存在冒用原告名义的事实,即使存在冒用原告名义的情况,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叶向荣是原告的代理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汇赢公司无关,汇赢公司没有委托过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装修首南公馆,故其行为不能代表汇赢公司,当时是一个叫叶辉的人以其个人名义装修首南公馆的,之后准备以装修款入股汇赢公司,但后来就找不到叶辉这个人了,至于叶辉与被告叶表辉是否系同一人汇赢公司不清楚;二、原告起诉的法律基础依据混乱,其系基于无权代理向叶向荣行使追偿权,但叶向荣和汇赢公司无关,如果原告认为汇赢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应当以不当得利之诉向汇赢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未作答辩。原告宏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甬海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叶汉好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石材款,基于法院认定叶向荣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判决由原告向叶汉好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和解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已向叶汉好支付执行款503872元的事实;3.供货合同及附件(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叶向荣无权代理原告向案外人采购石材的事实,该供货合同需方落款处的公章不是原告合法有效的合同专用章,且该份合同签订过程系先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事后补签的供货合同;4.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一份(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汇赢公司是涉案首南公馆工程的建设单位的事实,因原告具有装修资质,为帮助汇赢公司通过消防验收,故作为装修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中盖章,但���际与汇赢公司不存在承揽等业务关系;5.叶向荣的询问笔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叶向荣并非代表原告对首南公馆进行装修的事实;6.王朝晖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汇赢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王朝晖作为汇嬴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确认叶表辉是汇嬴公司的实际股东及董事,代表汇嬴公司负责首南公馆装修的事实,首南公馆的租赁人是汇赢公司,具体装修由叶表辉负责;7.叶明才证人证言及人员档案各一份(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并非首南公馆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上盖章系帮助汇嬴公司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8.楼可福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首南公馆的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系叶明才联系的,相应款项是叶明才及叶表辉支付的,叶表辉及叶明才系代表汇嬴公司负责首南公馆装修,其他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商均向汇嬴公司催讨款项的事实,楼可福是作为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代表在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上签字的;9.汇赢公司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一份(盖有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2012年汇赢公司因房屋装修事项增加费用240万元,可以与首南公馆的装修费用支出相印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汇赢公司质证,被告汇赢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叶汉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汇赢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将汇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从判决的内容也无法显示法院系基于表见代理作出的判决;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和解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表明原告认可了法院判决的内容,也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汇赢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系事后补签的,签字人是叶向荣,原告认为供货合同需方落款处的公章不是其合法有效的合同专用章,表明原告自身也不认可该份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清楚,亦无法证明合同中的石材系用于首南公馆的装修。汇赢公司不清楚用于首南公馆装修的大理石的供应商,因为都是叶辉在操作;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份备案报告,不能证明汇赢公司就是首南公馆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当时只是基于汇赢公司系首南公馆实际使用人才在验收报告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汇赢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装修工程,且汇赢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只有首南公馆的2层,与验收报告中记载的“2-3层”不符;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叶向荣不是汇赢公司的员工,汇赢公司也没有授权叶向荣对首南公馆进行装修,不能根据其个人的陈述来推断事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汇赢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朝晖笔录仅是其个人的推断和想法,不能代表汇赢公司,且笔录中载明首南公馆的装修事项都是叶辉在负责,与汇赢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汇赢公司不认识叶明才这个人;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显示首南公馆装修的施工人是叶明才,但实际是一个叫叶辉的人在负责;对证据9的形式���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南公馆的装修时间是2011年,而审计报告反映的是2012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石材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系原件,证据3-9均加盖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汇赢公司、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叶向荣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叶汉好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为宏远公司,供方为宁波市江北美好石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叶汉好),供方向需方供应大理石至中基大厦2楼3楼;共计金额608701元;供方已将大理石全部送至工��,需方已指派人验收。叶向荣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需方落款处盖有“宁波宏远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因未收到足额货款,案外人叶汉好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远公司支付价款5087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叶汉好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宏远公司为由,判决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叶汉好价款5087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后,宏远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汉好申请执行后,宏远公司支付了执行款418872元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叶汉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宏远公司再支付85000元,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无涉。2015年4月28日,宏远公司支付了85000元至叶汉好授权的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账户。另,叶向荣于2014年1月10日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首南公馆的装修工程并非宏远公司实施。本院认为:被告叶向荣未提交其与案外人叶汉好签订合同时已获得原告宏远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其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被告叶向荣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叶向荣系无权代理人,而被告叶向荣又与被告叶表辉、叶明才形成利益共同体,实际代表被告汇赢公司,被告汇赢公司系被告叶向荣无权代理行为的受益人。本院认为被告叶向荣与被告汇赢公司、叶表辉、叶明才之间系内部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叶向荣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基于无权代理产生,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汇赢公司的法律关系系基于不当得利产生,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就从何法律关系诉讼作出选择,故本院判决由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无权代理人叶向荣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赢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表辉、叶明才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叶表辉、叶明才并未实施代理原告与案外人叶汉好发生交易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系利益共同体,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叶向荣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叶汉好发生交易行为,致使原告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了民事责任,向案外人叶汉好支付了503872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叶向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亦未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向荣、叶表辉、叶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向荣赔偿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3872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39元,财产保全费3039元,合计诉讼费11878元,由被告叶向荣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宁波宏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