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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民破、陈凯、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韩民破,陈凯,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民破,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民破、陈凯、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韩民破于2015年3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凯、银磊公司、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58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韩民破在银磊公司承建的夏邑县工业路“夏邑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宿舍楼工地,为陈凯清包的外架拆装工程干活。2014年10月16日下午,韩民破在拆安全网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受伤。韩民破受伤后即日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4周。韩民破住院���间共花费医疗费9822.57元,该费用由陈凯垫付。出院后韩民破又支出检查放射费120元。2015年1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民破的伤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300元。另查明,银磊公司在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为其工地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团体人身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在该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合理费用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在20000元/人的范围内给付。韩民破夫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韩家顺,于2008年4月26日出生,长女韩爽,于1997年6月13日出生,均在学校就读。韩民破的父亲韩庆雨,1948年2月17日出生,母亲曹玉兰,1946���2月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韩民破在陈凯清包的工地,从事外架拆装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残,陈凯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故对韩民破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民破作为从事外架拆装作业的工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双方责任比例的承担应按7:3的标准为宜。银磊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凯,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银磊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第3、4条的约定,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批复》这里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向银磊公司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解释,投保人未了解该条款导致何种法律后果。故该条款对韩民破不产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按韩民破的实际损失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银磊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是针对在建的夏��县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宿舍楼工地进行的保险,韩民破作为建筑工人在在建的宿舍楼工地摔伤,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韩民破损失的计算标准的问题。韩民破在城镇租房居住七年之久,且收入来源主要为非农收入。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韩民破的赔偿项目,其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9942.57元;2、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误工费5030元(50元/天×106天)(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韩民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韩民破的年龄应计算20年,韩民破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赔偿系数为20%);7、后期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文印费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3.26元,韩民破之长子韩家顺、长女韩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726.12元/年×13年×20%÷2人=20443.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结合韩家顺、韩爽的年龄,至事故发生时共应计算13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韩民破的父母被扶养费6438.12元/年×26年×20%=16739.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结合韩民破父母韩庆雨、曹玉兰的年龄,至事故发生时共应计算2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183.2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4749.06元(97565.8元+37183.26元)。上述费用共计158921.63元。由于医疗费9822.57元为陈凯垫付,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仍由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支���,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扣除韩民破主张的医疗费9822.57元,韩民破请求的数额为148733.43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韩民破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不再计算。韩民破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韩民破的上述损失,由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20000元范围内赔偿韩民破医疗费6120元,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韩民破148733.43元;陈凯在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不能赔付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银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民破保险金142613.43元,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942.57元,其中给付被告陈凯9822.57元,赔付原告韩民破6120元。合计15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支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债务,由被告陈凯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陈凯与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72元。上诉人永安财产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与银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韩民��与银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且上诉人已就保险单中的医疗费免赔比例和数额等特别约定事项向银磊公司作了解释说明,银磊公司也在投保确认单中明确记载自己已经知晓相关事项的法律后果,并在签名处加盖了公章。综上,上诉人不应对韩民破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民破答辩称:韩民破是在上诉人承保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并不知情,故上诉人对韩民破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凯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韩民破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被上诉人银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应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银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上诉人主张因韩民破与银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保险人,故对其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韩民破受雇于陈凯,但是在上诉人承保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受伤。此处的劳动关系应指劳动施工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陈述银磊公司在投保时提交有被保险人名单,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名单,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投保人银磊公司允许的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不特定人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属于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明知,亦应受该约定的效力约束。故上诉人依据该特别约定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给付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15942.57-100)×80%=12674.06元。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韩民破对于其受到的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剩余的医疗费3268.51元,应由被上诉人韩民破按照30%的责任比例负担,即3268.51×30%=980.55元,被上诉人陈凯负担2287.96元(因医疗费已由陈凯垫付,故该款直接在上诉人应给付陈凯的部分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民破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民破142613.43元,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674.06元,其中给付被上诉人陈凯7534.61元,赔偿被上诉人韩民破5139.45元,合计155287.49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韩民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772元,由被上诉人陈凯与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