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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燕与被告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燕,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407号原告王淑燕,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号中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万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洪峤,女,土家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号11栋2单元5楼2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春丽,女,汉族,1994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金李井镇白果村1社10号,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淑燕与被告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甜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燕,被告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峤、曾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购买了标致3008越野车。2015年5月23日,原告联系了伊诚房地产公司(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帮忙推荐购买标准车位。伊诚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张云韬及其拍档小袁带领原告共看了三个车位,因车位大小和位置原因,原告对前两个车位均未予考虑。看第三个车位时,原告再三向被告确认该车位是否是小车位,在得到中介的否定回答后,原告同意购买该车位。第二天,买卖双方到被告处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原告再次声明自家车辆是大车SUV,并询问卖方该车位是否为小车位,卖方称该车位是大车位。原告要求被告给停车卡试停,但卖方不同意,说过户后再给停车卡。原告心想,只要是标准车位,停车肯定不存在问题,便与卖家、中介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并在签合同时支付了车位款定金4.5万元、中介费466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车位尾款18.5万元后,卖方向原告交付了停车卡。原告持卡停车,发现无法将车停进该车位,并在停车过程中致车辆撞到柱子受损。原告认为,该车位并非标准车位,而是微型车位,原告与卖方和中介商量撤销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原告所购车位并非标准车位的事实,合同系在被告实施欺诈的基础上签订的,故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退还中介费4660元及资金利息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4起算);2、被告赔偿车位款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按原告2015年薪酬的平均天数计算,从案件受理日至费用付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费用20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5、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咨询费500元;6、被告赔偿车位物业费(每月30元,自2015年6月起至付清时间止)。被告链家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车位信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带领原告查看了三个车位,原告自行进行比较后自愿购买了案涉车位,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了车位的面积情况,被告已将自己知道的所有信息毫无保留地告知了原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2、原告称无法将车停进车位与事实不符。有录像和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是能够停进案涉车位的,该车位能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3、关于“标准车位”问题,法律上没有关于“标准车位”的统一规定,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标准车位”的具体长、宽,合同中也未对标准车位进行特别约定。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联系了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伊诚公司”)帮忙推荐购买车位。伊诚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实地查看了三个车位,原告最终选择购买其中位于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5号车库1单元-2楼357号的车位。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卖方、伊诚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基于被告的居间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佣金4660元;原告与卖方委托被告伊诚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与卖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交易方留存信息表》,《交易方留存信息表》载明车位建筑面积共24.87平方米。原告于同日支付了车位款定金45000元,佣金466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取得停车卡后去停车,发现自己无法将自家车辆停进所购车位,遂与卖方和伊诚公司协商要求撤销合同,因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5年6月9日,案涉车位过户至原告王淑燕名下;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购买车位时,并未告知伊诚公司其所需车位的具体尺寸;并陈述卖方的儿子能够将原告的车辆停进案涉车位,原告的丈夫也能勉强将车停进去;3、2015年12月31日,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经纪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方留存信息表》、佣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是否有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车位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在原告购买车位前,被告带原告实地查看了案涉车位,原告直观地了解了该车位大小;在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也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了原告该车位的建筑面积。原告作为车主,在亲自查看车位后,应当对该车位能否满足自己的停车需求作出合理判断。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故意隐瞒案涉车位非“标准车位”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相关建筑规范对“标准车位”并无明确界定,原告在委托被告介绍车位时,也未告知被告其所需的“标准车位”具体是何尺寸,故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案涉车位非“标准车位”,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停车卡试停遭卖方拒绝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出试停要求是在三方签订合同之前,在卖方拒绝原告试停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选择不与被告以及卖方签订合同。原告未进行试停便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试停的权利,并不能以此说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行为。综上,被告促成原告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其在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并未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车位真实情况,原告在实地查看车位后自愿签订居间合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4660元及资金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要求被告赔偿车位款的资金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诉讼咨询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