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韦好军与阮海彬、于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好军,阮海彬,于向阳,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602号原告:韦好军,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海彬,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住太和县。被告:于向阳,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郭辉,男,汉族,1977年1月1日生,住太和县。原告韦好军诉被告阮海彬、于向阳、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好军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被告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彬、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好军诉称:2015年2月28日,阮海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韦好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5年5月28日止,到期不还,每过期一天按总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于向阳、郭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违约金,韦好军自愿按年利率24%诉请。到期后韦好军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韦好军诉讼来院。要求阮海彬、于向阳、郭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向阳辩称:阮海彬借款属实,我和郭辉担保不错,但应该向借款人阮海彬催要,不应该向我催要。当时借款期限为3个月,阮海彬到期未还,但是原告韦好军没有告诉我们,我们担保期限也是3个月,收到法院传票后,我们才知道阮海彬没还钱。现在都一年多了,我们才知道这事。阮海彬、郭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阮海彬向韦好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借韦好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阮海彬2015.2.28担保人于向阳担保人郭辉”。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息4.5分,借款到期后,韦好军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韦好军诉讼来院。另查明: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36000元。上述事实,有韦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阮海彬向韦好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4.5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于阮海彬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即100000元-【36000元-(100000元×3%×8月)】=88000元。故韦好军要求阮海彬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息4.5分超过了年利率24%,违约金不再支持。关于于向阳、郭辉的担保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韦好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于向阳、郭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于向阳、郭辉的担保期间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止),由于韦好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于向阳、郭辉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于向阳、郭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韦好军要求于向阳、郭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阮海彬、郭辉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好军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韦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韦好军负担310元,阮海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