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15号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之一,注册号为441900000359794。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宏威,系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林,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东莞市世纪海怡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莞市世纪海怡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水印长堤花园的物业服务方,对水印长堤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水印长堤花园小区业主,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12月份拖欠物业管理费10719.8元,原告无奈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0719.8元及违约金5852.4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交纳违约金,从欠费之日到还清之日,暂计算到2015年8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管理区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梦贝路H08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到被告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4.42平方米。东莞市世纪海怡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东莞市世纪海怡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将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委托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8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18时止;住宅房屋由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1‰交纳滞纳金。2012年12月1日,东莞市世纪海怡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东莞市世纪海怡花园建造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住宅、别墅、办公楼、商业物业、会所的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当在当月10号前交纳。2011年7月22日,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日前;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交纳违约金。原告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收楼确认书》显示“本人购买的水印长堤梦贝路H型8号,已经本人验收收楼,且发展商已向本人交付该单位钥匙。”业主签名处有被告刘汉林的签名。原告主张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两间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原告存续,东莞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合并后各方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业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原告承继;且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系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并提交了《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诉请的物业管理费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1日缴纳当月管理费,违约金从每月1日开始,以当月拖欠的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额分段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元,房屋的面积是282.1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564.2元;原告诉称的物业管理费期间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确认书、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22日收楼使用,并提供了《收楼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案涉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每月为564.2元(2元/月·平方米×282.1平方米),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64.2元/月×19个月=10719.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719.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5元,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水印长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刘汉林负担8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念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