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管霞锋与李贻芳、吴谨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霞锋,李贻芳,吴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513号申请执行人管霞锋。被执行人李贻芳。被执行人吴谨武。申请执行人管霞锋与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管霞锋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管霞锋借款本金51.4万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均无。现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6)浙1123执5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5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华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