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裴嫦娥、刘纯来、李惠群、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军,裴嫦娥,刘纯来,李惠群,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安,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刘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裴嫦娥,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刘纯来,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惠群,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刘军、裴嫦娥、刘纯来、李惠群、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达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安,被告刘军、裴嫦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军、裴嫦娥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展期。被告刘纯来、李惠群、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天元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将全部借款本金126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义务,然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军、裴嫦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1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刘军、裴嫦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3、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对被告刘军、裴嫦娥上述1、2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刘军、裴嫦娥、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刘军、裴嫦娥辩称:被告刘军、裴嫦娥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发生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21.4万元,当日被告刘军、裴嫦娥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了27万元,汇款给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当天扣划本息5万元,被告刘军、裴嫦娥支付原告调查费6000元,实际上被告刘军、裴嫦娥只借了94.4万元;2013年10月4日开始,被告刘军、裴嫦娥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直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军、裴嫦娥又支付原告4000元,3月3日支付2万元,4月29日支付1万元,5月18日支付8700元,至今被告刘军、裴嫦娥已经支付原告79.27万元;被告刘军、裴嫦娥所借的款额是全部汇款至被告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慧群的账户上,实际用款人被告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慧群,系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慧群;2015年春节之后,被告刘军、裴嫦娥才未支付本息,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不是事实,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军、裴嫦娥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三笔向被告刘军指定账号:6226622603647351,打款490000元、490000元、280000元,共计1260000元。被告未及时还款,之后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展期。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为上述借款及两次展期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第二次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1.35%/月,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的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原告以第二次展期借款合同为起诉依据,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天元区法院。被告刘军、裴嫦娥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军、裴嫦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1000元(100万元*1.35/月*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军、裴嫦娥、刘纯来、李惠群身份证及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登记、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借据,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投资决议书、变更合伙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和法律依据。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刘军、裴嫦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为被告刘军、裴嫦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军、裴嫦娥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军、裴嫦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未履行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金丰小额公司要求被告刘军、裴嫦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1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纯来、李惠群、飞达物流公司对被告刘军、裴嫦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裴嫦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1081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纯来、李惠群、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军、裴嫦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裴嫦娥追偿;三、驳回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9元,由被告刘军、裴嫦娥、刘纯来、李惠群、株洲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