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殷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殷某以介绍货运业务为由,骗取周某乙现金700元。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殷某以办理货物运输业务为名,谎称收货方支付高额运费,让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济宁快易达物流有限公司2300元。3、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殷某将他人货物运至济宁高新区名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冒充货主办理运输业务,谎称收货方支付高额运费,让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名扬物流公司2000元。4、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殷某将他人货物运至浙鲁物流公司济宁分公司,冒充货主办理运输业务,谎称收货方支付高额运费,让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浙鲁物流公司济宁分公司2200元。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殷某将他人货物运至济宁润发物流有限公司,冒充货主办理运输业务,谎称收货方支付高额运费,让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润发物流公司15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殷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提货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诈骗他人财物总计8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殷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殷某用其手机联系周某乙有一批货从济宁发到临沂,让周某乙承运,3月7日被告人殷某以介绍货运业务的名义向周某乙索要信息费,周某乙向被告人殷某提供的农行卡号为62×××66银行卡内汇款700元。后被告人殷某将手机关机,致使周某乙无法与被告人殷某取得联系。2、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用其手机联系济宁快易达物流公司吴某甲,谎称将一批机油发往四川德阳,询问运费,吴某甲告知每吨600元,殷某谎称对方按每吨700元付款,让吴某甲将差价1450元预付给殷某。2015年10月1日,殷某又称追加4吨机油,让吴某甲将差价850元预付给殷某,必须付款后再通知吴某甲装货地点,2015年10月1日吴某甲通过ATM向被告人殷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76银行卡内汇款差价共计2300元。被告人殷某收款后将手机关机。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殷某从网上得知宁阳县磁窑镇圣奥化工厂往浙江义乌发货的信息后赶到宁阳县与对方联系并商谈运费。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殷某谎称其是圣和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济宁市租用了刘某乙的货车去宁阳县磁窑镇圣奥化工厂,以刘某乙的身份信息签订运输合同,装了2.4吨轮胎耐磨剂。后被告人殷某将该批货物运至济宁高新区名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冒充货主要求发货到四川省成都市,并办理运输业务,谎称收货方支付3600元高额运费,让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2000元,被告人殷某收款后将手机关机。4、被告人殷某从货运网上得知上海田木润滑油公司让润丰物流公司承运润滑油发往浙江省丽水市的信息后,于2015年10月16日与润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史某联系,自称是圣和物流园公司做物流的,要求承运该批货物。当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租用鲁H×××××货车到润丰物流公司,以货车司机的信息办理运输合同,货到后支付运费,被告人殷某将该批他人的货物运至浙鲁物流公司济宁分公司,冒充货主要求将货发到杭州市萧山区,并以万祥石油化工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谎称收货方支付4000元高额运费,让浙鲁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2200元,被告人殷某收款后将手机关机。5、被告人殷某从货运网上得知济宁新安物流公司承运济宁赫尔公司承运3.5吨润滑油发往河北省唐山市的信息后,于2015年10月20日电话与济宁新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程某联系后要求承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租用一辆货车到济宁赫尔公司,以司机信息登记后将货物提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将该货物运至济宁润发物流有限公司,冒充货主要求发货到四川省成都市,并办理运输业务,谎称收货方支付3500元的高额运费,让物流公司提前支付差价,被告人殷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润发物流公司1500元。被告人殷某收款后将手机关机。另查,被告人殷某诈骗的上述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提货单、发货单、货物托运单、货物运输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刘某乙、江某、史某、许某、吴某乙、程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诈骗他人财物总计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违法所得八千七百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