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贤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840号罪犯张贤荣,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句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106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72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贤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贤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贤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贤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贤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日(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