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可金与邓州市金世银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金,邓州市金世银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廷桂,河南德凯讯置业有限公司,唐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可金,男,生于1940年6月20日,汉族。被告:邓州市金世银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人龙(又名刘可),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被告:李廷桂,农民。被告:河南德凯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桂,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唐文杰,男,生���1971年10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可金诉被告邓州市金世银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李廷桂、河南德凯讯置业有限公司(德凯讯置业公司)、唐文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李廷桂、德凯讯置业公司、唐文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金诉称: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以投资理财方式借款8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约定利息,被告德凯讯置业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后被告李廷桂、唐文杰又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还款计划违约合同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可金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可金的身份情况;证据2:合同书、收据各一份及汇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违约合同书一份份,用于证明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自愿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被告李廷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担保协议及担保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凯讯置业公司、唐文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李廷桂、德凯讯置业公司、唐文杰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庭依职权对被告李廷桂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属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合同书、借据、还款计划违约合同书、担保协议上均有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廷桂签字捺印,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廷桂在法庭调查笔录中亦认可借款属实,其是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投资人、也是被告德凯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廷桂系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德凯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文杰系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可金借款800000元,原告李���金委托其女李平与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7厘。原告李可金分两次将8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提供的名称为李廷桂的账户中。为此,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其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可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系付1年收款人刘泽人龙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时,被告德凯讯置业公司为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提供了担保,并以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为甲方、原告李可金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文杰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违约合同书,被告李廷桂为此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自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可金与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可金要求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于借款发生时约定利息为1分7厘,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世银邦咨询公司支付一定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廷桂、德凯讯置业公司、唐文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金世银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可金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7厘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廷桂、河南德凯讯置业有限公司、唐文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被告邓州市金世银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廷桂、河南德凯讯置业有限公司、唐文杰共同承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