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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军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宝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宝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荣,无业。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赵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龙、被上诉人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清、丁加宁、被上诉人赵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一审诉称:被告南通四建承建淮河家园。原告带人做16、17、18、19、20、21撑楼、22、25、26、27、28号楼内外墙油漆工,外墙每平方16元,内墙8.5元每平方,及下坡道等(详见结算明细)。2014年11月5日结算,余款为25817.64元,由项目经理赵宝荣签字同意支付,已支付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18815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通四建一审辩称,南通四建没有委托赵宝荣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结算单上宋伟功不是南通四建人员,结算单所列项目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乘以2.6的系数,数据严重失实,点工的数额超过了两幢楼所有油漆工的工作量,且原告已做了点工修补,再在人工费中再计算乳胶漆修补费6000元费用,系重复计算,证明人工费用是虚假的,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驳回原告对南通四建的诉请。被告赵宝荣一审辩称,陈军是赵宝荣工地上油漆工,宋伟功是项目部的技术员,建筑面积是宋伟功计算,由项目负责人丁艾审核批准后,由赵宝荣签字。2015年2月14日赵宝荣又支付原告7万元工人工资。原审查明:被告南通四建承建了淮安市清河新区淮河家园小区工程,被告赵宝荣系15-2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8日,被告赵宝荣将淮河家园16、17、18、19、28号楼内墙涂料分包给陈军施工,并与原告陈军签订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包工包料8.5元/平方米;公共部位包工包料8.5元/平方米(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外墙价格包工包料16元/平方米(涂料除外)注外墙16、17、18、19、20、21、22、25、26、27、28计11幢。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军实际组织队伍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8日,原告陈军与被告赵宝荣下属技术员宋伟功、项目负责人丁艾及赵宝荣本人共同确认工作量,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陈军完成16、17、18、19、20、21、22、25、26、27号楼外墙面积31738平方米,16、17、18、19号楼内墙面积(1445.4+2171.58×3)×2.6=20696.36平方米,内墙单价8.5元,外墙单价16元,31738×16+20696.36×8.5=683727元。注:因地下室刷防霉涂料补6000元。总计689727元。同日,宋伟功证明淮河家园一期东区油漆工面积(陈军)27号楼外墙面积1299.09平方米,内墙面积2791.2平方米。2014年11月5日,宋伟功、赵宝荣出具结算单,确认淮河家园一期人工费(16、17、18、19、20、21、22、25、26、27)=689727;28号外墙1499.09平方×16=23985.44,内墙2791.2平方×8.5=23725.2,下坡道760×12=9120,乳胶漆补5000,点工808×200=161600,总计:913157.64,已付:655000,余款未付:258157.64。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宝荣又支付原告70000元。现淮河家园小区已交付使用。原审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赵宝荣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承接淮河家园工程中15-28号楼中部分内墙涂料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赵宝荣认可尚欠原告陈军188158元,现原告陈军要求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四建系淮河家园小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赵宝荣系该安置小区15-2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条据,系被告赵宝荣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无被告南通四建签章,故应认定被告赵宝荣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赵宝荣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涉案工程系被告南通四建承建,被告南通四建本应就被告赵宝荣欠款在其未支付赵宝荣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两被告双方的涉案工程款项是否结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事实待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劳务报酬188158元;二、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被告赵宝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南通四建承建,赵宝荣在淮河家园工程中代表南通四建施工。南通四建将工程交给赵宝荣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建,其对赵宝荣应尽到管理义务,赵宝荣为了完成工程,对外所欠的劳务报酬,南通四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通四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宝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赵宝荣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陈军包工包料施工���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赵宝荣之间并非简单的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赵宝荣,施工结束后亦由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赵宝荣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陈军出具了结算条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宝荣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南通四建亦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付款承诺,上诉人要求南通四建向其付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