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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62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谢勇、赵雪琳、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谢勇,赵雪琳,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623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六盘水钟山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104807-5。负责人罗茂高,系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敏,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洪,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被告谢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赵雪琳,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林,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利平,系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国霞,系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谢勇、赵雪琳、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景洪,被告谢勇,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平、卢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被告谢勇、赵雪琳从原告处按揭贷款14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的商品房,并于2009年4月11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民币142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谢勇、赵雪琳用购买的商品房抵押担保,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谢勇、赵雪琳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已经逾期6期以上未偿还本息。因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有按揭、回购协议,在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采取扣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保证金来偿还被告谢勇、赵雪琳所欠逾期贷款,金额共计:4400.00元。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日,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谢勇、赵雪琳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谢勇、赵雪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09.12元,利息421.6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合计:110730.78元;3、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谢勇、赵雪琳提供的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贵州银行办公室文件黔银办发(2013)142号、贵州银监局文件黔银监复(2012)271号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勇、赵雪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铁五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的事实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逾期次数及向铁五建扣划保证金次数;5、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于证明赵雪琳认可谢勇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承担借款逾期后果。被告谢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谢勇、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雪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谢勇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1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谢勇(借款人)、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142000元为个人购置住房贷,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用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合同还对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罚息、扣收、抵押物的处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赵雪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及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认可谢勇在原告处贷款142000元是其与谢勇的共同债务,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证号为: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XXXXX号)。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谢勇发放了贷款142000元,谢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谢勇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7月起拖欠借款本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开始扣收保证人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谢勇的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已扣收了保证金7100元。现谢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687.85元及利息310.9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谢勇发放贷款,但被告谢勇连续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谢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谢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687.85元及利息310.99元,故对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谢勇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上述借款系被告谢勇与被告赵雪琳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雪琳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谢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谢勇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5日应偿还借款本息7100元,但因谢勇未偿还,原告已从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上述款项,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替被告谢勇偿还的7100本息有权向谢勇进行追偿。被告谢勇、赵雪琳自愿用共有的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为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谢勇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谢勇、赵雪琳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谢勇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谢勇、赵雪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08687.85元及利息310.99元,并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谢勇、赵雪琳抵押的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勇、赵雪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自己清偿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谢勇、赵雪琳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谢勇、赵雪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