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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284号原告朱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强,汉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强,被告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女儿朱某甲;儿子朱某乙。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经常饮酒,不参加农业生产,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3年建盖房屋时,被告一点责任不承担,全靠原告找借建房,导致原告欠他人债务20多万元。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同年10月31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地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10月原告到汉庄街租房做蔬菜生意为生,直到女儿结婚时原告才搬回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共同建盖了家庭住房,故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婚姻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4日到保山市汉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薄2页。证明婚生女朱某甲及婚生子朱某乙的身份信息。3、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个人登记簿3页。证明其欠他人债务170913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某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朱某某的记录本,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债权人未到庭质证,至法院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0年9月14日,原、被告到原保山市汉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中入赘)。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女儿朱某甲;儿子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8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建盖了其坐西朝东砖混结构转角主房二层4格。2014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吵闹,朱某某离家到汉庄街租房做蔬菜生意。2016年1月朱某甲结婚,朱某某返回家中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3月9日,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孩子,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以来,双方又共同建盖了其坐西朝东砖混结构转角主房二层4格。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是能和睦相处的,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润 来源:百度“”